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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发财?看上去很美

《职业经理人周刊》
    近年来,随着银行理财产品不断推出,公众购买意愿不断增加,涉及理财产品的纠纷也随之产生,据统计,自2010年以来,上海市一中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受理银行理财纠纷案共计80件。日前,上海市一中院召开银行理财产品纠纷审理情况发布会,以典型案例向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广大投资者提示风险,提醒广大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不断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一】 190万理成88万     投资者喻先生在某外资银行开立理财帐户,该银行指定陆经理作为客户联系人,银行的一切通知、建议等材料均由陆经理联系、传发和签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资的基金不断亏损,至2008年10月14日,其帐户价值已由190万元跌至124万余元。喻先生遂决定退出,但陆经理一再劝阻,并在银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资组合收益报告上签名承诺“自2008.10.14起,保证帐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至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指令赎回全部基金,账户内仅余88万余元,实际又亏损35万余元。喻先生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银行与陆经理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其一,陆经理代表银行向喻先生作出 “保证帐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的承诺,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承诺无效。其二,陆经理作出的承诺是加大喻先生理财风险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担了本可避免的风险。对此银行方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其三,陆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银行已确认陆经理受指派为理财产品与喻先生联系,故陆经理与喻先生的联系行为均代表银行,所以银行主张陆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抗辩不成立。同理,喻先生主张陆经理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喻先生35万余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银行自愿补偿喻先生32万5千元。 【案例二】银行未签书面合同     M公司有委托某外资银行做外汇交易业务的意向,双方签订了意向性协议。M公司向该银行出具交易授权书一份,其附表A部分受权经纪人一栏空白,附表B部分受权签署人为中国区李总经理。后该银行通过电话与M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业务,在获口头指令后即进行了业务操作。虽然该银行也于当日让李总经理签署了相关文件,但其签署的所有文件下方均注明:本文件仅作讨论之用,参考条款并不全面,亦不是最终的。后双方就此交易产生分歧,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M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母公司的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在合同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急于操作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判决驳回银行诉请。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就金融衍生品交易达成一致。本案中,由于文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缺陷,双方签订的交易文件未能成立有效合同,银行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方式与M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员对具体交易进行磋商和讨论也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在主合同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双方口头达成的有关交易细节不能构成单独的合同,也不符合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业务规范。因此,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银行未得到明确书面授权即开始交易,主观存在明显疏忽,对合同不成立产生的交易损失应承担责任。     但M公司在磋商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银行产生了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且双方在协商交易过程中,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在银行已作出履行且有可能产生重大损失时,M公司未对交易是否确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未尽到保护、照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双方对于合同不成立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共同承担交易的直接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案例三】要求全部信息被拒     投资者孙先生与某银行签订有个人理财产品申购书。申购书载明:“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5%-15%,详见产品说明书”。产品申购书背面载有交易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提供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帐单,投资人可凭本协议到银行柜台查阅和领取,在产品存续期内不再单独提供相关帐单。     产品到期后,银行发布到期兑付公告,公布投资者收益折合年化2.363%,并提供了投资汇总报告。孙先生认为银行公布的收益不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提供协议理财产品所涉全部资金所申购的新股股名以及新股买卖的所有财务资料。     法院认为:其一,双方虽在理财合同中约定,银行需提供 “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帐单”,但对 “帐单”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到期后,银行已向孙先生兑付了收益,也提供了投资汇总报告,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孙先生如有证据证明银行提供报告不实的,可提起违约之诉;如有证据证明银行有过错造成其损失的,亦可提起损失赔偿之诉。但孙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请并不属于上述两种请求权基础,其在合同终止后,再行要求银行提供财务资料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本案所涉理财产品涉及资金高达9亿余元,孙先生的投资额仅为其中的26万元,但孙先生现要求银行提供该款产品所申购的所有新股股名及股票交易的财务资料,其诉讼主张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孙先生本人,亦包括众多除孙先生之外的其余投资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特定群体权利的诉讼问题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孙先生的此次诉请也已超出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     最后,法院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请。 【案例三】要求“预期收益”被拒     投资者庞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购买该行发行的一款股指商品双挂钩型理财产品。庞先生交付投资款后,该行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凭证空白处打印有 “不保本浮动 95%保本 预期最高收益率33.5%”字样。协议期满,银行向庞先生支付了95%理财金额本金与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庞先生认为该行经营状况良好,其购买的理财产品一定赢利,遂要求该银行出具理财产品盈亏的证据。因银行未予提供,庞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银行按 “预期收益率33.5%”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其一,本案涉及的是一年期的理财产品,到期前投资不能赎回,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依赖于理财产品挂钩的标的在金融市场上的表现。虽然挂钩计算公式较为复杂,但银行对理财产品的具体方案、投资挂钩目标、风险提示等均有明确告知,庞先生在签署协议时应明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的可能,且预期收益并不等于实际收益或保证收益,故庞先生要求银行按“预期收益率33.5%”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从银行的经营状况中得不出涉案理财产品一定赢利这一结论。涉案的理财产品并非银行经营的唯一业务,因此银行的赢利状况与涉案产品盈利与否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庞先生的主张 “银行是赢利的,所以涉案理财产品也一定赢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庞先生的诉请。 ◎法官说法     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也层出不穷,相关法律纠纷也大幅增加。一中院副院长宋学东介绍说, 2010年以来,一中院及其辖区法院共受理该类型案件共计80件。这些案件呈现出原告以个人投资者为主、诉讼请求类型化、争议焦点较为集中等特点,并在审理过程中反映出三个问题,一是涉及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二是一些理财产品的销售存在有失规范的情况,三是部分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缺乏相应金融素养。     对此,上海市一中院在金融审判工作中坚持了四项做法:     一是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     二是支持金融创新,谨慎否定合同效力;     三是合理解释合同,充分行使好释明权;     四是尊重商业惯例,审慎进行合法性评价。     该院金融审判庭庭长宋航提示广大投资者,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时可能风险揭示得不够清晰完整,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夸大收益、回避风险的问题,因此投资者切莫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以致购买了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
来源:新闻晚报 晚报记者 周柏伊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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